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晋01劳人仲案〔2025〕35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一:山西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被申请人一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二:太原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被申请人二人力专员,特别授权。
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一山西某公司、被申请人二太原某公司关于支付工资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赵某于2025年1月21日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二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赵某于2022年7月11日入职太原某公司担任房修工程师一职,主要负责对交付后的房屋在质保期内进行售后修缮以及重点客户维护工作。
申请人赵某于2022年6月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后,与公司取得联系,通过简历筛选及面试,最终于7月11日入职,入职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第三方劳务派遣,与山西某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是太原某公司,任职期间任劳任怨,但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从2024年4月开始逐渐拖欠工资,最终于2024年10月17日通知要将我辞退,在公司任职2年期间,任劳任怨,最终被强制离职,通过与人事部门领导李某沟通,正常发放工资到2024年10月30日同时补偿17500元后正常离职,实际情况是截止2025年1月还拖欠2个月工资12782.86元及补偿17500元,共计30282.86元。
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申请。
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如下: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782.86元(大写壹万贰仟柒佰捌拾贰元捌角陆分)。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工资应由被申请人一支付。
被申请人一辩称:1、被申请人一与太原某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将申请人派遣至用工单位太原某公司工作,被派遣员工实际发放工资以太原某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发放依据。2、实际工资数据以及申请人的工作情况需要具体询问用工单位太原某公司。3、被申请人一主张仲裁庭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帮助解决争议,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二辩称:我方认可与被申请人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我方属于保交楼项目,我方资金紧张,工资我方认可只给被申请人一支付人员劳务费用至24年7月,24年8月工资由被申请人一先行垫付给申请人,我方不推脱社会责任,在筹集资金,但确实资金困难。我们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未发放,不是只针对申请人一人。
申请人依法提交了围绕仲裁请求事项的相关证据:一、工资流水。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被申请人一依法提交了:一、工资流水。二、劳动合同。三、劳务派遣协议。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受聘于甲方派遣/外包事业部并从事太原(用工单位或项目部)房修岗位(工种)”;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入职约定工资7000元,中间涨薪一次,工资涨为7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一、二认可申请人9月、10月工资未发放,但均未提交申请人该两月应发工资金额。2024年12月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工资6391.43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以2024年8月发放的工资6391.43元为月工资基数,支付其2024年9、10月工资。
另查明,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自2024年11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一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为申请人发放工资的义务,同时,被申请人一以被申请人二未出具工资数据不能成为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一未支付申请人工资,且对申请人9、10月工资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一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申请人主张按照2024年8月工资6391.43元为月工资基数,支付其2024年9、10月工资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故,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其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782.86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782.86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独任仲裁员 孙 慧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阴 杰